第40号公告与原来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相比有哪些重大变化?对废钢铁行业乃至整个钢铁行业发展有何影响?分析如下:
01 增加了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计税方法的选择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两种计税方法有何不同,有何影响?
简易计税是按不含税销售额的3%来计税,且进项发票不可以抵扣;而一般计税方法,是按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增值部分的13%来计税。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减轻其税收负担。当然,选择简易计税方式需要一定的资质条件。
从事废钢回收、加工、贸易的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开具3%增值税发票。对于符合工信部废钢铁加工准入的企业,由于可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接受3%增值税发票,并开具13%销项发票,增值税增值部分可享受即征即退。但是对于钢厂而言,由于成材销售是开具13%的销项发票,如果进项发票为3%,增值税增加明显,钢厂成本势必增加,或通过压低废钢采购价格来转移。
02 强调再生资源的物理性质处理
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与之前文件区别?
强调的是物理性质的处理,包含最为简单的加工处理操作,如挑选、清洗等。
03 规定对违法财政返还、奖补的将会追究责任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这是什么意思?
地方政府返还增值税可能成为历史,地方财政补贴的路子大概率会被堵死;新政策之后针对废钢铁行业,有且仅有工信部准入基地才有退税政策。相关政策规定会使财政返补、奖补更有针对性,更规范。
04 资源综合利用退税条件有增有减
新增的退税条件主要包括:一是收购再生资源应取得合法凭证,未按规定取得合法凭证的,该部分销售收入不得退税;二是建立收购台账,并对台账的内容有详细要求,促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全面采集和记录收购再生资源的信息,为税务机关通过后续管理核查企业业务的真实性提供了基础。
放宽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对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放宽到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二是对于不得退税的环保、税收处罚金额由1万元提高到10万元,同时不得退税的起始时间也由“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调整为“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如果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第40号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7点规定的情形的,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这透露出什么信息?
对回收再生资源相关发票进行了具体要求,除达不到起征点的自然人外,都要带票,免税的也要开普票,自制凭证要成为历史了。另外要求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纳税人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7个条件(详情见如下文件全文)。新增的退税条件,增加了对符合退税条件的资质审查,确保政策红利真正让符合条件的企业受益;而放宽的条件使政策执行更方便快捷,更有利于促进废钢企业的良性发展。
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此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废钢铁适用于表内3.5,规定退税30%政策进一步加严,需具备两个条件:
a.纳税人符合工信部《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的相关规定;
b.销售对象必须是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钢铁行业规范条件》并公告的钢铁企业(不包含铸造企业)。
预计上述变化,会使废钢加工企业面临两个选择:
01 第一种情况,要求供货方全部带票送货,自己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开3%的增值税发票给钢厂,这种情况下无法退税,钢厂面临额外10%的增值税成本,虽然可以利用采购价格调节,但却得不到任何优惠,因此,钢厂大概率不会愿意接受3%的发票;
02 第二种情况,废钢加工准入企业可以要求供货方成立回收公司带票供货,或自己成立回收公司从供货方收货,要求供货方作为个体工商户或小规模纳税人带票供给回收公司,回收公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开3%的票销售给准入企业,准入企业再开13%的发票给规范名单上的钢厂,退税30%,这样对于钢厂来说,可以通过价格调节享受大部分退税的利益,可能会成为大多数钢厂的选择。
全文如下:
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以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于退税后3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6个月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则自6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12月30日
废钢是钢铁工业重要的铁素原料,是唯一可大量替代铁矿石的铁素原料,也是可以无限循环利用的绿色再生资源。据了解,用废钢生产1吨钢,可节约铁矿石1.65吨,降低能源消耗350公斤标准煤,少用1.7吨新水,减少1.6吨CO₂的排放和3吨固体废物的排放。使用废钢作为原材料炼钢既是钢铁产业调整结构、降低碳排放的需要,也是通过降低原矿需求增强资源保障能力的需要,更是实现钢铁行业“双碳”目标的迫切需要。
第40号公告的下发,对再生资源虚开发票泛滥的问题提供了政策引领,此公告下发的第二天,国家商务部发布了《关于重点联系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名单的公示》,其中涉及符合最新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169家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详见如下名单:
重点联系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名单:
其实,自工信部2012年9月发布“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以来,截至2021年底,累计发布9批次符合准入条件的废钢加工企业名单,合计存续584家(剔除撤销资格企业),年废钢铁加工能力已达到1.6亿吨左右,而实际年加工量仅为0.7亿吨,产能利用率较低。同时,废钢回收行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行业长期“散乱污”。废钢产生与回收存在明显的来源分散、品种复杂、规格杂乱、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
近几年,关于废钢回收利用环节的发票问题一直是一个难题,个别地区为了地方利益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废钢回收利用及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造成再生资源虚开发票泛滥。严重危害了再生资源合法利用市场,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给再生资源利用企业造成极大损失,也给废钢行业乃至钢铁行业带来负面影响。
2022年1月27日,国家工信部等8部门发布《关于加快推动工业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方案》提出:到2025年,再生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工业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明显提升,钢铁工业利用废钢资源量达到3.2亿吨。这一数值比2021年1月21日出台的《关于加快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中的数值高出了2000万吨,由此可见,废钢将再次迎来新的爆发窗口。
随着各项政策的实施,废钢处于规模上升爆发期、政策支持红利期、行业整合提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