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发布《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总体制度框架,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
金融基础设施是金融市场稳健高效运行的基础性保障,哪些金融基础设施将被纳入统筹监管备受关注。
对此,《办法》明确了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的是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
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
经过多年建设,我国逐步形成了为货币、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提供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功能比较齐全、运行整体稳健。
不过,央行也指出,在当前国际环境错综复杂、金融科技迅猛发展、外部网络安全挑战不断加剧的形势下,我国金融基础设施法治建设相对滞后、缺乏统筹监管的问题愈发凸显。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加强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与建设规划。
在此背景下,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统筹监管金融基础设施工作方案》(下称《方案》),明确“统一监管标准,健全准入管理,优化设施布局,健全治理结构,推动形成布局合理、治理有效、先进可靠、富有弹性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根据《方案》任务分工,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办法》完善了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明确由证监会负责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人民银行负责新设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其他新设金融基础设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准入管理。涉及或可能涉及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
同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及退出事项,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对记者表示,是推动金融基础设施更好地服务金融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与国际规则接轨、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必然要求。
这些行为被禁止
《办法》明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这一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应实施较为严格的准入管理、持牌经营。”在董希淼看来,近年来,部分地区、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运营金融基础设施,或擅自以“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名义对外营业、招揽客户,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积聚较多的金融风险,也侵害公众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应以《办法》公布为契机,提高相关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确保金融基础设施良好运行,确定公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办法》还提出,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办法》还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办法》还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
对未持牌经营的,《办法》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处不超过100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办法》规定,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不超过1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不超过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对其予以撤职直至开除;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